2015年5月7日,湖北虾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虾乡公司”)在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4776174号“虾香稻”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6日。虾乡公司发现位于同一地区的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森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米包装上使用了“虾香稻”标识,认为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向原湖北省沙洋县工商局投诉。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洪森公司在其大米包装上使用“虾香稻”标识是否构成对虾乡公司“虾香稻”商标的侵权。具体来说,关键在于洪森公司使用“虾香稻”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还是仅仅是对商品特征的描述性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商标的使用”,即商标性使用,是指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2019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侵犯“虾香稻”商标专用权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19〕227号),明确指出:
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洪森公司在大米商品上使用“虾香稻”标识,是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描述性使用的认定:结合涉案商品包装上明确标注的“精选稻种、稻虾、稻鸭共育、生态种植”的产品说明,可以认为洪森公司使用“虾香稻”汉字及拼音,是用于描述大米的种植方法、口味等特征,属于商品的说明或者宣传性文字,相关公众不会将其当成商标,因此不构成商标的使用。
结论:洪森公司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批复,洪森公司在其大米包装上使用“虾香稻”标识,属于对商品特征的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因此,洪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虾乡公司“虾香稻”商标的侵权。
商标性使用与描述性使用的区分:企业在使用某些标识时,应注意区分商标性使用和描述性使用。如果标识的使用是为了描述商品的特征,而非识别商品来源,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注册时的选择:企业在注册商标时,应避免选择那些可能被视为商品通用名称或直接描述商品特征的词汇,以减少未来可能产生的商标纠纷。
法律咨询的重要性:在遇到商标侵权争议时,及时向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或相关机构咨询,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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